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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飞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飞君。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飞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邱吉出庭,指控:2017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夏飞君骑电动自行车至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地铁站停放时发现被害人房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窃走并藏匿于杭州市上城区某小区一自行车车库内。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飞君返回西湖文化广场地铁站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夏飞君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夏飞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飞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飞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