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崔书令、牛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崔书令,牛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4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书令,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牛保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崔书令、牛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赵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书令、牛保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57640元,罚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推荐,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分5个月归还,每月偿还原告本息42000元,至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还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每日按当期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仅偿还了157600元后,再未还款。被告崔书令、牛保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经冠群公司介绍,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崔书令、牛保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5个月至2014年5月30日还清,每月偿还本息4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二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为2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崔书令支付179000元,被告崔书令、牛保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崔书令、牛保玉”。二被告归还原告157600元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崔书令、牛保玉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经被告授权同意后,扣除冠群公司服务费21000元,支付给被告17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1万元,被告已还157600元,尚欠52400元未还,违约金按10%计算为5240元,罚息按每日0.05%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与罚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书令、牛保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息、违约金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书令、牛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52400元、违约金5240元及罚息(罚息按每日0.05%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崔书令、牛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