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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7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世一与冯晓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一,冯晓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155号原告:刘世一,女,1989年2月27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典,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景,女,1965年5月2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世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晓景(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李阳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定金150万元的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李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万元的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李阳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6000元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李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李阳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原告购买被告夫妻共有房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39号院2号楼17层2002,合同约定成交总价为1170万元。原告应支付150万元定金。出卖人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借款,并在取得借款结清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李阳在合同中承诺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150万元,缴纳了购房契税117750元,并申请了按揭贷款。后双方进行了网签备案,合同编号为CA-1248318。2016年4月29日,李阳因拖欠民生银行贷款,海淀区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得知后,多次找李阳协商,要求被告解决查封问题,并清偿抵押贷款,继续履行过户义务,然而李阳表示其已经资不抵债,无力解除查封及抵押,并承认在出卖涉案房屋时隐瞒了其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将李阳及本案被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决李阳承担违约金等。该案审理中未能联系上本案被告,为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我方暂时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后原告与李阳在该案中达成一致,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协议李阳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50万元,支付违约金245万元等。李阳在调解书中所负债务系与本案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二人共同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50万元,故本案被告应当与李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原告与李阳2016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李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139号院2号楼17层2002号房屋,约定总成交价格1170万元。同日,本案被告出具《配偶同意出售房屋声明》,同意李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阳支付了150万元定金,后由于上述房屋被司法查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后原告将李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等其他损失。该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与李阳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1680号民事调解书,李阳同意于2016年11月12日前退还本案原告购房定金150万元、违约金245.4万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4.6万元。另查,被告与李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于李阳在(2016)京0105民初3168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系由李阳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故(2016)京0105民初3168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李阳负债务应认定为李阳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景就李阳在(2016)京0105民初316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中所负债务向原告刘世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冯晓景就李阳在(2016)京0105民初3168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原告刘世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晓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卓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