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与许永杰、朱汉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许永杰,朱汉荣,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河北三川数字信息亭传媒有限公司,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22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441948。主要负责人:董春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杰,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朱汉荣,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城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6652736873。法定代表人:许新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三川数字信息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444090-7。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030519-X。法定代表人:王彦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469771-3。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红旗支行)与被告许永杰、朱汉荣、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河北三川数字信息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红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杰、朱汉荣、名威公司、三川公司、第三人轻舟公司、华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红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94335.39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许永杰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房产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朱汉荣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信路(房产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轻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轻舟公司向原告借款199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05%,逾期偿还本息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名威公司、三川公司、许永杰、朱汉荣及第三人华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永杰、朱汉荣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二人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大厦××、××区长××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轻舟公司、华瑞公司分别与原告办理了债权公证。因轻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出具了(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被告许永杰、朱汉荣、名威公司、三川公司及第三人轻舟公司、华瑞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证书》《承诺书》《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欠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许永杰、朱汉荣、名威公司、三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轻舟公司发放贷款,轻舟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永杰、朱汉荣、名威公司、三川公司自愿为轻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轻舟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轻舟公司追偿。被告许永杰、朱汉荣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轻舟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对许永杰、朱汉荣名下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杰、朱汉荣、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河北三川数字信息亭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的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17年2月14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94335.39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二、如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永杰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朱汉荣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信路(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72元,由被告许永杰、朱汉荣、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河北三川数字信息亭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延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立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