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雄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雄龙,男,27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雄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东出庭支持公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肖雄龙去到本市天河区一辆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的B21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师大暨大路段并准备靠站时,肖雄龙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裤兜内的乐视2X520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1部准备逃跑时,被杨某女朋友黄某发现并当场缴回上述被盗手机。后被告人肖雄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雄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雄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雄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雄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肖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雄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雄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