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长永与于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永,于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513号原告:李长永,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泽,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长永与被告于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永(以下简称姓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于泽(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李长永医疗费72726.5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2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50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56693.5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剩余赔偿款234693.5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泽承担;2、诉讼费由于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旧线79.2公里处,于泽驾驶京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与李长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南掉头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李长永受伤,李长永驾驶的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于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长永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李长永的伤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等。在事故发生后,李长永的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长永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于泽辩称:同意赔偿李长永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于泽为李长永垫付医疗费7467.49元,垫付救护车费1014元和车辆施救费500元,还给付李长永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于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保险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在合同期内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李长永垫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包含在李长永的医疗费72726.51元总额中。同时,同意一并处理于泽为李长永垫付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对李长永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旧线79.2公里处,于泽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与李长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南掉头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李长永受伤,李长永驾驶的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于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长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长永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疗费由于泽垫付,共计7467.49元。同时,于泽给付李长永现金20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后李长永于2016年12月3日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李长永的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骨折)等。李长永的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长永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事故车辆×××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李长永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于泽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726.5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500、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2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97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6693.5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剩余赔偿款234693.5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泽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长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北京市医疗门诊处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入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长永的户口本复印件,延庆区大榆树镇南红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延庆区大榆树派出所出具的李长永父母李维海与吴玲写生育子女的证明信等证据,证明李长永伤情结果和医药费支出及有关休息和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向于泽和保险公司出示,于泽、保险公司均对李长永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诊断等证据所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李长永的身份为农业户口,李长永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民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对李长永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定的赔偿期限计算;对李长永的伤残鉴定结果没意见,但对李长永是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妥;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亦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李长永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其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中认定的2000元;对李长永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李长永系农业户口,李长永的父亲李维海,1940年1月31日出生,现年77岁;李长永的母亲吴玲写,1952年2月3日出生,现年65岁。李维海与吴玲写婚后生育二男二女,长子李长来,次子李长永;长女李春华,次女李春玉。于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李长永垫付医疗费7467.49元,救护车费1514元,同时,给付李长永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保险公司为李长永垫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10000元。于泽、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延庆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救护车收费专用发票及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经李长永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异议。本院认为,于泽驾驶京Q57K**车辆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李长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长永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于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投保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于泽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于泽按70%责任比例向李长永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根据李长永的诉求,本院经核算并确认李长永的损失如下:李长永在北京市延庆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住院4天,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1天,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包括(李长永出示的票据经核算为72754.51元)+(于泽出示的票据经核算为7467.49元)为80222元(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并参照李长永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骨折),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长永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考虑到李长永身体有多处骨折,且按照法律规定,李长永的误工时间可考虑到定残的前1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165天即5个月又15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李长永的误工日以其主张的误工日比较合理,故按165天计算误工损失,考虑到李长永没有稳定工作,且正值壮年,按小工工资每天180元计算,按165天计算,李长永的误工费为29700元,但因李长永主张的误工费为2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李长永的护理日参照护理期的最高日为90日,每日按150元计算,90日的护理费为13500元。李长永的营养日按规定的营养日最高日为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表示认可该损失价格,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李长永主张1500元,虽没有票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客观合理,应予支持。对李长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李长永系农民身份,李长永的工作地点不稳定,且长期生活在农村,李长永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10元×20年×15%伤残赔偿指数=66930元。对于李长永的被抚养人李维海、吴玲写均系农民户口,李维海的抚养费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329元和李维海的实际年龄现年77岁(对满75岁以上的按照法律规定考虑5年),李维海有四个子女,故李维海的抚养费为17329元×5年×15%伤残赔偿指数÷4=3249.19元;对于李长永的被抚养人吴玲写现年65岁,按照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吴玲写有四个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为(20年-5年)×17329元×15%伤残赔偿指数÷4=9747.56元。李长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7500元。李长永的伤残鉴定费为24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9298.75元。对于李长永主张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因李长永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对于李长永向本院主张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泽为李长永垫付的医疗费7467.49元及给付李长永2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考虑于泽给付李长永20000元现金时,正是李长永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期间,故已将此费用一并计算在李长永的医疗费中。除此之外,于泽还给付救护车费1514元。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就于泽垫付部分按70%返还于泽即(7467.49元+20000元+1514元)×70%=20287.04元;由李长永返还于泽垫付部分的30%即869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71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于泽赔偿原告李长永鉴定费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于泽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202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原告李长永返还被告于泽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86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李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李长永负担938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泽负担1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车婧娟-10--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