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曾祥龙、刘晓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龙,刘晓萍,魏菲,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祥龙,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晓萍,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系曾祥龙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变更或放弃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立案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菲,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申请保全,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101-4。法定代表人郭明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黄长春,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雄,湖北省武穴市铜矿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因与被上诉人魏菲、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撤销房屋权属证明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起胜、被上诉人魏菲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祥龙父亲曾君正于1988年在武穴市永宁商场(以下简称永宁商场)购买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056号房屋,交清购房款后,在永宁商场管理部门武穴市工商所领取了交房通知书及办理产权证等资料,曾君正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此期间,武穴市铜矿下属企业电磁线厂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在054号、055号房屋内办公。1988年至1989年,电器公司会计账中记有购买永宁商场054号、055号房屋应收款人曾君正户名,电器公司三次支付购房款20904元。1992年,魏菲的父亲魏中会入住054号、055号房屋。1995年2月5日,曾祥龙的父亲曾君正去世后,曾祥龙将其父亲原在工商部门领取的办证资料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054号、055号、056号武政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曾祥龙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2月2日,电器公司与魏中会签订一式二份房屋转让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买方魏中会改为魏菲,卖方加盖五金电器厂公章),将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二间房屋作价5684元转让给魏中会。同年3月,武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业局与武穴市铜矿签订企业改制合同,电器公司改制为合伙企业五金电器厂,武穴市铜矿将电器公司固定资产作价划拨给五金电器厂,五金电器厂将原电器公司与魏中会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其中一份买方魏中会改为魏菲,卖方加盖五金电器厂公章。魏菲交清购房款后,由五金电器厂出具收据,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魏菲出具054号、055号房屋有偿转让同意办证的书面证明,但电器公司、五金电器厂、魏菲均未办理产权登记,魏菲仍然在054号、055号房屋居住。2011年,永宁商场整体拆迁改建时,魏菲得知被拆054号、055号房屋已在武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曾祥龙的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15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2012年5月30日,武穴市公证处为申请人曾祥龙办理了(2012)鄂武穴证字第953号公证书,认定被继承人曾君正生前与配偶吕有弟拥有武穴市永宁商场054号、055号、056号的房屋为共同财产,因其他继承人放弃,兹证明被继承人曾君正的遗产由其儿子曾祥龙继承。2012年9月3日,曾祥龙向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30日,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向该局交易中心出具《关于曾祥龙要求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现该判决已生效,曾祥龙补充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赠与公证等材料,于2012年10月29日重新提出办理房屋登记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曾祥龙提供办理武穴办事处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房屋登记所要求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依其申请可以为其审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魏菲以武穴市鑫兴五金电器厂(系原改制后的五金电器厂)为被告,曾祥龙为第三人,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同年8月8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认为魏菲与武穴市鑫兴五金电器厂于2001年2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及曾祥龙之间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的房屋买卖虽涉及曾祥龙,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合同书》虽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的事项,双方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书》签订后,武穴市鑫兴五金电器厂收取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魏菲,向其出具书面证明,视为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只是未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曾祥龙以1995年房地产管理部门对054号、055号房屋颁发了武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虽054号、055号房屋被拆,但产权证在申请重新办理中为由,辩称争议的房屋产权人属曾祥龙,因第0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仅重新申请办证,但房产管理部门未颁发房屋权属的有效证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菲诉称要求对原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房屋依法确认权属,并按与武穴市鑫兴五金电器厂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因争议的054号、055号房屋已经拆除灭失,对已拆除灭失的房屋再进行权属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武穴市鑫兴五金电器厂也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完成协助魏菲办理该已灭失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2013年10月28日,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曾祥龙出具证明“根据曾祥龙的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及遗产继承公证书、赠与公证等材料的事实,我局认定武穴办事处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房屋所有权归曾祥龙与刘晓萍共同共有,056号房屋所有权无异议。特此证明。(此证明只作永宁商场拆迁还建之用,不另作它用)”。2015年,魏菲以曾祥龙为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因曾祥龙出示2013年10月28日的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而撤诉。故魏菲不服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和登记簿三种登记记载形式。(2011)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已将曾祥龙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撤销,虽然曾祥龙重新申请权属登记,但非经依法登记就向申请人出具所有权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生效的(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讼争的054号、055号房屋自合同签订付款后已交付给魏菲,只是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因此,该讼争的房屋的权属纠纷不能通过房屋登记部门予以确认。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行为认定054号、055号房屋所有权归曾祥龙与刘晓萍共有,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判决撤销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证明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上诉称:一、根据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规定,电器公司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法定条件,且电器公司记账凭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故原审认定电器公司于1988年购买其父亲曾君正所有的位于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编号为054号、055号房屋的事实错误。二、电器公司未取得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编号为054号、055号房屋的所有权,电器公司与魏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无效。三、魏菲没有对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编号为054号、055号房屋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权,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违法。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曾祥龙、刘晓萍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菲答辩称:一、武穴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魏菲与电器公司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虽涉及第三人,但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房屋转让合同虽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电器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将房屋交给魏菲并出具证明,视为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故曾祥龙上诉称电器公司与魏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曾祥龙办理的武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曾祥龙于2012年9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重新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刘晓萍未在申请上签名,而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明知生效判决已认定讼争的房屋系合法转让给魏菲,却作出讼争的房屋属曾祥龙、刘晓萍共有的证明,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该案讼争的房屋应属曾祥龙、刘晓萍所有;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房屋所有权归曾祥龙、刘晓萍共有的证明,并未对魏菲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述称: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056号房屋系武穴市铜矿及下属企业电器公司共同购买,2001年2月,电器公司与魏中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054号、055号二间房屋转让给魏中会。故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现作为武穴市铜矿的主管单位,与讼争的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1、张某2、蔡某、李某、樊某的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电器公司与曾君正之间没有买卖涉诉房屋的行为,电器公司有关购买曾君正房屋的账目是虚假的。证据二、证人张某2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电器公司于1988年10月7日开出的支票,是电器公司借用购买曾君正房屋名义开具账户提取资金冲转公司内部往来账务。证据三、电器公司财务记账单共计十五份。拟证明:电器公司记账单据缺乏原始凭证,账目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魏菲对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据一、证据二均属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证人身份,证据三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对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提交的证据三电器公司财务记账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交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曾祥龙出具永宁商场第三排二楼054号、055号房屋所有权归曾祥龙与刘晓萍共有的证明能引起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曾祥龙在(2011)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其办理的武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申请权属登记,但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非经依法登记就向曾祥龙出具054号、055号房屋所有权归曾祥龙与刘晓萍共有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认定054号、055号房屋所有权归曾祥龙与刘晓萍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撤销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曾祥龙、刘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汉梅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樊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