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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拜宗华与拜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宗华,拜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543号原告:拜宗华,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临夏市,居民。被告:拜文才,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临夏市,居民。原告拜宗华与被告拜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文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拜文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的利息48000元及本金还清时的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3年6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偿还清了前期利息,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后期利息均全部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朋友调解,被告还是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拜文才未作答辩。对原告拜宗华所举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告的信息通讯记录,经当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拜宗华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3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拜文才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两个月,并约定每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偿还清了前期利息,剩余15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拜文才借原告拜宗华现金后,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文才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拜宗华的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拜文才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拜宗华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150000元全部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拜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王文智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