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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史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肖肖,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宏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梁某签订租车协议,承租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皖K×××××)。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商议用租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借款。2016年5月16日20时许,史某某、刘某隐瞒租车事实,编造借款事由,将该车抵押给邹某,从邹某手中借款32000元,后王某某、刘某、史某某将借款私分。邹某将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颖南村砖窑厂内,宏通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将车开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太和县宏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梁某处承租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皖K×××××),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商议用租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借款。2016年5月16日20时许,史某某、刘某隐瞒租车事实,编造借款事由,将该车抵押给邹某,从邹某手中借款32000元,后王某某、史某某、刘某将借款私分。邹某将轿车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颖南村砖窑厂内,梁某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将车开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邹某32000元,取得了邹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派出所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三雷书写的借条及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借车人承诺、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邹某、梁某陈述,证人陈某1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邹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淑红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崔士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翔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