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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与谢立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谢立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193号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殷旦子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立兰,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立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被告谢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临罗劳人仲字2017第117号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一名是村委领导,他不在原告处工作,也不在被告受伤现场,他只是听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另一名证人本身就不能证明自己是原告处的职工。被告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查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立兰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罗庄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事实,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立兰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印刷机工作,工资计件,平均月工资3500-4000元,每月15-20号工资现金发放,在工资表上按手印,并由车间主任孙宝金进行点名,考勤表贴在车间进行公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26日被告谢立兰受伤住院离开原告处。被告谢立兰为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7】第117号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及住院病例、工资单一份,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立兰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考勤表、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立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祥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