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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吴绍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吴绍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191号原告:张玉平,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绍林,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张玉平与被告吴绍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林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江习高速公路中电14局标段一本部项目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搅拌站文员。2016年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4月22日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吴绍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16年2月22日,被告吴绍林雇请原告张玉平做工。2016年2月22日,原、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和报酬结算。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5万元工资并承诺在2016年4月22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23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绍林为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平欠款50000元。二、被告吴绍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平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绍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绍林负担。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肖敏人民审判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