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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一村、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一村,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李静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一村,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千禧大道。法定代表人:罗孝成,镇长。一审第三人:李静斌,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再审申请人李一村因与被申请人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仁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李静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一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土地在大邑县××扶贫福利胶合板厂(以下××胶合板厂)唯××投资人与负责人李一村代该厂付清275000元土地出让金后,应按照申请的用途(修建厂房)交付给鹏程胶合板厂,并为该厂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厂于2005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厂唯一投资人的李一村享有该厂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一切财产权利,李一村才是案涉土地的主人。《集资购买土地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李一村与黄琍群的离婚协议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政府抗辩证据。原判决定案的两份主要证据《集资购买土地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属于非法证据,不足以抗辩李一村的诉讼请求。李一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一村以私营独资企业鹏程胶合板厂的名义申请建设用地,并向安仁镇政府缴纳征地费275000元,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静斌(李一村胞姐)名下属实。李一村因此要求安仁镇政府退还征地费并支付资金利息400000元。原审查明,李静斌与黄丽琼(即李一村前妻黄琍群)、李敬华、李敬霞(李一村胞姝)于1997年4月10日签订《集体购买土地协议》,约定黄丽琼与李静斌、李敬华、李敬霞集资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鹏程胶合板厂。1997年4月16日黄琍群与李静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黄丽琼将其享有权利的2.488亩土地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静斌。1997年8月,李一村、黄丽琼在离婚诉讼中共同确认,李一村以鹏程胶合板厂的名义扩建征地,实际出资人为李一村、黄琍群夫妻及李一村胞姐妹,该宗土地李一村及集资人已实际取得,并登记在李静斌名下。此外,证人牟某(土地出让经办人)证实,登记在李静斌名下的土地,实际是按李一村的要求办理。2004年5月3日李静斌与案外人李小琴、石康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李一村作为中间人见证并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李一村明知其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李静斌名下,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一村所交的275000征地款是集资而来,该宗土地李一村及集资人已实际取得,李一村要求退还征地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一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一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