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树明与姜立岗、孙孟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明,姜立岗,孙孟文,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9号原告孙树明。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孙宝龙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立岗。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文。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汉金,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葛洲,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树明诉被告姜立岗、被告孙孟文、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姜立岗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葛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孟文、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时40分,姜立岗醉酒驾驶悬挂鲁V×××××号牌的轿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弥河镇政府路口处南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向左侧变道的孙孟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孙宝龙受伤后死亡,姜立岗及乘车人孙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立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孟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孟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2090元。被告姜立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姜立岗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孟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主车投保2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增加免赔率10%,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分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时40分,姜立岗醉酒驾驶悬挂鲁V×××××号牌的轿车(乘车人:孙杰、孙宝龙)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弥河镇政府路口处南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向左侧变道的被告孙孟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孙宝龙受伤后死亡,被告姜立岗及乘车人孙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立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孟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宝龙、孙杰无责任。受害人孙宝龙系农村居民,死亡时2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孙树明系受害人孙宝龙之父,现年53周岁。被告孙孟文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孙树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60元(8748元/年×20年)。其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姜立岗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流水、物业管理费票据、缴纳房款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立岗与被告孙孟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宝龙受伤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姜立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孟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宝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计668907.7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6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8907.78元。原告庭后自愿撤回对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孟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孙树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应赔偿83000.38元(给另两案预留交强险份额38999.62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5907.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92953.70元;由被告姜立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92953.70元,扣除被告姜立岗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0元,余款192953.70元。被告孙孟文、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000.38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000.3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85907.40元的50%,计款292953.70元;三、被告姜立岗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85907.40元的50%,计款292953.70元,扣除被告姜立岗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0元,余款192953.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1元,减半收取5611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82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