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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拥军与陈文生、高坤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拥军,陈文生,高坤丽,闫军,闫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493号原告:宋拥军,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系伊宁市居民,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生,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系江苏省邳州市村民,现住察布查尔县,身份证号。被告:高坤丽(被告陈文生之妻),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系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军,男,锡伯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系伊宁市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第三人:闫萍,女,锡伯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系察布查尔县城镇居民,住伊宁市。原告宋拥军与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第三人闫军、闫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察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文生、高坤丽不服向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伊犁州分院以(2016)新40民终1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章海、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及被告高坤丽、第三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拥军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生、第三人闫萍及原合伙人王喜昌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在雀儿盘村开沙场。原告出资120000元,占出资的10%。该沙场于2010年6月底开始采沙营业。2014年8月合伙人王喜昌经法院调解将其合伙出资转让给陈文生,并退出合伙。2012年与被告对沙场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4月被告陈文生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沙场经营,由于被告陈文生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每年原告宋拥军分配固定利润为200000元。2013年、2014年的合伙利益折算为410347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文生与原告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陈文生将位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的一套楼房转让给原告,价格410347元。房款已付清,实际就是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应分得利润冲抵楼房款。2015年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如今被告个人欠下巨额债务(并非经营沙场所欠),为躲避外债已对沙场无心经营管理,继续合伙已无意义。故原告请求退出合伙,回收出资并分得2015年的利润。现请求1、判令与被告及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退还合伙出资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合伙利润410347元;3、判令支付2015年的合伙利润200000元。原告宋拥军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投资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8日由宋拥军、闫萍、陈文生及王喜昌四人签订了投资沙场的股东投资协议书;占股分别为陈文生51%,宋拥军10%、闫萍10%、王喜昌29%;该协议是个人合伙,因为该沙场没有任何登记,不属于企业合伙。2、2014察民初字第1128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王喜昌在2014年退出了合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陈文生。3、2013年4月30日陈文生与宋拥军签订了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把原协议的总出资额进行了变动。其中,宋拥军的200000元出资变更为120000元,占股10%。4、宋拥军两次投资的收条(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两张,证明2011年12月16日投资70000元,陈文生打了收条,2012年3月11日投资50000元,共120000元全部交给了陈文生。因后续资金未到位,所以产生2013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确定以120000元出资。5、2013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让原告不参与经营,沙场由陈文生经营管理,每年给原告分配合伙利润为200000元。6、陈文生和宋拥军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出示原告、提供复印件),证明2013年和2014年的利润陈文生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分配,但因为陈文生没有现金,所以用房屋转让合同冲抵应给原告的利润410347元。但是实际上没有楼房,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7、涉案物品物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对沙场进行了评估,当时沙场所有资产价值为2321838元。虽然不是原告申请的评估,但之前法院依据委托已经做过这样一个评估。被告陈文生、高坤丽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退还合伙出资,被告认为,根据合伙相关规定,既然是散伙,就是要分配解散后的合伙资产,不应让被告退还。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合伙相关规定是否有利润要根据审计结果决定。应先将该问题解决清楚,再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空白协议(原件)五份,证明的问题在质证原告第一份证据时已经说明。2、2015察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证实原告认可我们给其支付过120000元。第三人闫军、闫萍无述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宋拥军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①股份比例每个人的都不一样,是不符合内部约定出资比例的,陈文生出资2000000元才占51%,每股约400000元,而原告出资120000元就占10%,很显然对陈文生不公平。②我们也有五份空白的股东投资协议书,都没有填写实际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但都有4个人的签字和画押,所以原告出资只是意向,并没有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并认为这是我参与沙场之前发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书面上有这个东西我以前见过。对证据2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王喜昌的出资已经在法院达成协议,由陈文生自愿收购,但与原告要求散伙,让被告退还出资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称我们认可我们占有90%,原告占有10%,没有第三人的出资。与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相矛盾。该协议反映不出宋拥军的出资是如何从200000元变更为120000元,因而宋拥军的实际出资不是200000元,只是120000元;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两收条反映了实际出资的时间不是2010年12月18日,而是2011年的12月16日和2012年的3月11日,不能证实原告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10%;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称该证据是补充协议,望原告出示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故对合法性不认可。另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解释,合伙法规定合伙人要共负盈亏,该协议中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亏损,是违法的;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这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反应冲减利润分配的条款。所谓利润冲减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说,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和2014的合伙利润是410347元。现才明白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润的数额是基于该转让合同确定的。我们认为这只是单一的楼房转让合同,与是否有利润及利润为多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根据评估鉴定是亏损了。原告出示的证据3认可我们的出资额是3200000元,现资产减少了。如果法院确定散伙,资产分配应该以此为基数;第三人闫军无异议。被告陈文生、高坤丽提供的证据1、原告宋拥军称该五份空白协议没有内容,也没有时间,证明不了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宋拥军称认可付了120000元,还剩410347元已冲抵楼房;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原告宋拥军与被告陈文生、高坤丽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宋拥军与被告陈文生,第三人闫萍及王喜昌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在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的雀儿盘村开办鑫宇沙场,由原告宋拥军出资200000元,占沙场注册资本的10%。该沙场于2010年6月底开始采沙营业。2011年12月16日原告宋拥军给被告陈文生支付资金70000元,2012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被告陈文生与原告宋拥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宋拥军不参与沙场经营,由被告陈文生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每年向原告宋拥军分配固定利润200000元。2014年8月合伙人王喜昌经法院调解将其合伙出资转让给陈文生后退出合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2014年的合伙利益折算为410347元。为此,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文生与原告宋拥军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被告陈文生将位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的一套楼房转让给原告宋拥军,转让价410347元来冲抵该410347元,但该合同未履行。另查明,被告陈文生已支付原告宋拥军利润1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拥军向本院提出对沙场资产申请评估,后以曾前期已评估为由原告宋拥军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宋拥军虽与被告陈文生,第三人闫萍及王喜昌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书》,并出资120000元,但该协议违反了合伙的基本原则。原告宋拥军仅共享利益,但未共同经营沙场,且未共担风险。为此,原告宋拥军以合伙协议提起诉讼,其主张不成立。故原告宋拥军要求判令与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及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陈文生、高坤丽退还合伙出资120000元和由被告陈文生、高坤丽支付2013年、2014年的合伙利润410347元以及支付2015年的合伙利润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原告宋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石俊审 判 员  苏慧珍人民陪审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珍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