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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王义与胡学军、胡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胡学军,胡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568号原告:王义,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胡学明,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原告王义与被告胡学军、胡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军、胡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学军、胡学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王义律师代理费4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胡学军、胡学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胡学军、胡学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4日前给付,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按1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康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按法院最终调解书、判决书或者案外调解、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20%支付。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关于代理民事案件收费的相关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军、胡学明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原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计算标准均高于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计算标准为判决书确定数额的20%,双方约定的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640元并未超出该约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军、胡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学军、胡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诉讼代理费4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学军、胡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