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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秀华与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75号原告:郭秀华,女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红卫,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居住地:通榆县。郭秀华诉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卫通过谢玉山于2016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1.5%,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王红卫、谢玉山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红卫未到庭、答辩。郭秀华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3月17日王红卫在郭秀华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17日王红卫为郭秀华提供借据及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红卫在郭秀华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王红卫(曾用名王宏伟)系同一个人,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质证,王红卫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且以上证据是原始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郭秀华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被告是否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如何偿还。本院认为:王红卫与谢玉山在郭秀华处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5%的借据上签字,应当确认欠款金额为10000元,王红卫与谢玉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秀华要求王红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郭秀华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