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536号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富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墨镫乡马堡村。法定代表人:张义庆。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台电梯,电梯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包括安装费),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离交货日1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完毕后经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3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定货合同一份,合同对电梯型号、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台电梯于2014年5月6日经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之后,被告支付了电梯款17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梯定货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4630元,由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