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与董兆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董兆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387号、2388号、2389号、2390号原告:马子淇,女,满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朴默南,女,朝鲜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长春市煤气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贵龙,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显明,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兆伦,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通化市夜色酒吧业主,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执行。原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与被告董兆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29号、第332号、第330号、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后,原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分别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分别作出(2016)吉05民终160号、159号、161号、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淇、王贵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告董兆伦,委托代理人于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责令被告支付至诉讼时所欠租金。原告马子淇90,000元,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各80,000元,及至执行完结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房屋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四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四原告将购买的中东不夜城二期的门市房及相毗连的XXXX、XXXX、XXXX、XXXX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吧。被告与原告马子淇约定年租金90,000元,与原告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约定年租金80,000元,并约定累计拖欠租金半个月即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在装修期间将房屋阳台的排水孔堵塞,一楼屋顶平台积水过多,无法排水,被告开门查看时,导致积水进入室内造成财产损失。因水害发生属于中东公司对房屋设计及上层滴水设计不当造成,属于第三方侵权损害。被告不积极主张权利,并借此拒付房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造成被告财产受损、经营的酒吧停业。故四原告应免除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4月24日、4月28日,四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四原告将其所有的中东不夜城二期的门市房及相毗连的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吧。被告与原告马子淇约定年租金90,000元,与原告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约定年租金均为80,000元。租金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并约定被告累计拖欠租金半个月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租金。四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4年7月14日,因房屋屋顶平台积水渗漏至被告经营的酒吧内,造成被告酒吧装修、设施损坏,被告经营的酒吧停止经营至今。被告尚欠四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今的房屋租金未予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房屋租赁合同4份;⒉(2016)吉0502民初239号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3.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本案执行完结时的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四原告履行支付房屋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四原告未尽房屋维护、维修义务,出租房屋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以此为由应免除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四原告租金不予支付,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四原告租金不付,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兆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房屋租金(其中支付原告马子淇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9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0,000元计算);二、解除原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与被告董兆伦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共计6,450元(其中(2016)吉0502民初2387号2,050元、(2016)吉0502民初2388、2389、2390号各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闻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刘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