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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晓菊工伤行政性质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晓菊,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诉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晓菊工伤行政性质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委托的广汉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3日受理第三人刘晓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3月2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5]A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晓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华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刘晓菊到被告德阳市人社局委托的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述称其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广汉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9日到被告华贯公司承建的广汉市新丰镇“新丰农民集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工地项目部,现场向该项目负责人杨宜彬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16日,广汉市人社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回复书》(该回复加盖印章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明确表示不同意工伤认定,但未提出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广汉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5]A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晓菊为工伤。2015年3月3日,广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去至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向项目负责人杨宜彬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果,同月5日,广汉市人社局向原告华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邮寄跟踪单显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签收。2015年12月,第三人刘晓菊以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贯公司与刘晓菊解除劳动关系;2、华贯公司支付刘晓菊工伤保险待遇135810.25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非法的、无效的……”。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被告委托的广汉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刘晓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原告华贯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工地,向项目负责人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答复,该送达程序合法。广汉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直接送达不能的前提下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原告2016年5月18日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知晓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5]A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德广伤认字[2015]A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方式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所述上诉人在2016年5月18日已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也只是推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广汉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9日到华贯公司承建的广汉市新丰镇“新丰农民集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工地项目部,现场向该项目负责人杨宜彬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就该通知书,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作出了答复,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再次到现场送达未果,后向华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根据邮寄跟踪单显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予以签收。2015年12月,刘晓菊以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贯公司与刘晓菊解除劳动关系;2、华贯公司支付刘晓菊工伤保险待遇135810.25元。华贯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至此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并无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程度具体标准主要是要求所知内容可以使起诉人知道起诉的对象是什么,知道可以向哪提起诉讼等,本案中,上诉人至迟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期间计算起诉期限至迟从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计算,已经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是适当的。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