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志毅、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堂弟刘某2经营的商店内喝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青塘街口驶出横过道路时,与沿106国道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由丘某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丘某、莫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