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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邓党生申请肖星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党生,肖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特10号申请人邓党生,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申请人肖星,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申请人邓党生与被申请人肖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邓党生称,1、请求依法裁定准许拍卖被申请人肖星位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申请人对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肖星向申请人邓党生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和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2、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2.5%,按月结息,结息日分别为每月2日和23日;3、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如有担保,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进行约定。《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4、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壹套。《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申请人肖星称,房屋抵押属实,所借本金愿意偿还,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协商处理也同意,但希望少还些利息。经查明,2014年9月2日,邓党生与肖星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肖星向邓党生借8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还本付息,此次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号,肖星自愿以其位于西雅图对面广式蛋挞店以及湘中园23栋1203房产提供无限期担保。当天,邓党生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转账共支付给肖星80000元。2014年10月24日,邓党生与肖星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肖星向邓党生借15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每月利息3750元,按月还本付息,此次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3号,肖星自愿以其位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1315房产证号S2××75号提供无限期担保。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贷款合同书,肖星自愿用位于长青中街的上述房产作抵押,约定债权金额15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4年10月28日,肖星办理了该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邓党生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转账共支付给肖星150000元。肖星借款后共支付了108750元给邓党生。肖星于2014年9月2日向邓党生所借的第一笔8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邓党生提出申请之日止,应付本息146460元,而肖星只偿还了108750元,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且第二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肖星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邓党生的申请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肖星名下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S2××75,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肖星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