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XX与朱丽娟、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朱丽娟,朱军,蔡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02民初4139号原告:冯X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三公司家属院SA-5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丽娟,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状元府**号楼*单元***室。被告:朱军,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大同巷*号楼*单元*楼*户。被告:蔡金梅,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大同巷1号楼4单元3楼东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XX与被告朱丽娟、朱军、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朱丽娟、朱军、蔡金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丽娟、朱军、蔡金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计134600元,扣除已偿还的120000元,下剩14600元,再加上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19600元,共计342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XX与被告朱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军、蔡金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朱军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朱丽娟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朱军称因为用女儿的房屋做抵押,故借款人书写为朱丽娟,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朱军要求原告取现140000元交给朱军夫妇,又从银行转帐160000元到蔡金梅账户,共计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朱军偿还了2个月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朱军偿还原告120000元,下剩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冯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房屋登记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朱丽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号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复印件),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冯XX交付300000元借款的过程及事实。被告朱丽娟、朱军、蔡金梅共同辩称,三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原因并不是资金周转问题,而是因赌博所产生的。被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是两个月,而是十个月。本金也不是原告诉状中的数额。2015年6月4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其中20000元现金,100000元是抵债。2016年7月29日,被告朱军又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全部的转款凭证及被告朱军已向原告偿还了24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丽娟、朱军,蔡金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冯XX亲自书写签字捺印的诉状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6月4日收到被告朱军120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原件),证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朱军现金12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24000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冯XX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提交的原告诉状中自认的2015年6月4日偿还的1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笔还款与2016年7月29日给被告朱军出具的120000元的收条是同一笔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冯XX与被告朱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军与蔡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丽娟系被告朱军、蔡金梅女儿。2014年7月24日,被告朱军夫妇提出以其女儿朱丽娟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住房做抵押,并以被告朱丽娟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到相关部门做抵押登记,被告朱军、蔡金梅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原告按被告朱军要求,向其支付现金140000元,向被告蔡金梅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其中20000元现金,100000元与第三人抵账,2016年7月29日,被告朱军又向原告偿还现金120000元,原告给被告朱军出具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朱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自认的2015年6月4日被告朱军偿还的120000元与2016年7月29日被告朱军偿还的120000元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的问题。首先,被告朱军也认可原告自认的2015年6月4日偿还的120000元中包括20000元现金,100000元与第三人抵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两笔款项属同一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朱军已偿还原告2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偿还两个月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解已偿还10个月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偿还的240000元是息还是本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确定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其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清偿顺序为(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本债务。再次,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原告当庭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中的利息应按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2014年7月24日借款300000元,已付息两个月,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即1.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300000元×24%÷12个月×8个月+300000元×24%÷12个月÷30天×10天=5000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的120000元,扣除50000元利息,超出的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2.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300000元-70000元),即23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230000元×24%÷12个月÷30天×24天=63480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的120000元,扣除63480元利息,超出的56520元(120000元-6348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3.2016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173480元(230000元-56520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3480元;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被告朱军、蔡金梅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173480元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朱军、蔡金梅对被告朱丽娟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蔡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冯XX承担2830元,由被告朱丽娟、朱军、蔡金梅承担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跃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苏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