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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凌星与邓志栋、邓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星,邓志栋,邓规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190号原告凌星,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栋,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邓规锋,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邓志栋、邓规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原告凌星诉被告邓规锋、邓志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邓志栋、邓规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志栋、邓规锋、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6894.91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邓志栋、邓规锋连带赔偿;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邓志栋驾驶桂K×××××号中型货车沿县道博白县东平镇沙河线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博××县××+400米处超车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凌星驾驶的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小丽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在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原告等就前期住院损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出院治疗终结后,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696日、护理期250日、营养期180日。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尚有:1、医疗费3028.57元;2、残疾赔偿金211328元(26416元/年×20年×40%);3、误工费118382.64元(170.09元/天×696天);4、护理费23275元(93.1元/天×25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抚养费10880.7元{[原告母亲吴昌琼19**年8月12日出生,16321元/年×5年÷3人×40%},合计386894.91元。桂K×××××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故前从事职业等;2、博白县沙河镇城建督察队证明、完税证、罚款收据、房屋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居所属沙河街规划范围等;3、邓规锋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信息及车辆投保;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故责任;5、住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票据各两份、费用清单、判决书,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费用;6、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7、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用;8、公民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被告邓规锋、邓志栋共同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应扣除第一次起诉(2073号案)的数额;2、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没有意见。被告邓规锋、邓志栋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规锋、邓志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鉴定书中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在第一次起诉这部分已经提出,本案不应重复起诉。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司法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邓志栋驾驶桂K×××××号中型货车沿县道博白县东平镇至沙河镇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驶至博××县××+400米处超车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凌星驾驶的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王小丽、叶友佳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星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抢救,并当日送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期前期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已依法处理完毕。在后,原告先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11月2日日和2017年3月9日、4月10日四次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复诊检查,共用去医疗费3028.57元。2017年3月17日、5月2日,原告分别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就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5月12日,该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致单肢体瘫评定为VII(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凌星的误工期696日、护理期2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被告邓规锋是桂K×××××号中型货车车主,被告邓志栋是雇请司机。被告邓规锋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叶有佳)2073号(原告凌星)、2074号(原告王小丽)三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述三人损失合计57372.37元,尚余62627.63元(120000元-57372.37元,未含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已赔偿三原告损失和返还被告邓规锋垫付款合计155715.04元。再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取得A1A2准驾车型资格,并受聘于广西宏达交通运输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工作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原籍(沙河镇沙河村大旗九队)早已规划为博白县沙河镇沙河街范围,其受伤前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28.57元;2、误工费39254.46元[170.08元/天×(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天707天-第一次起诉确认130天)×40%,请求以170.09元/天并计算696天,不予支持];3、护理费11172元[93.1元/天×(鉴定护理期250天-第一次起诉确认130天),请求计算250天,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11328元(城镇居民26416元/年×20年×残疾等级40%);5、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0.67元(母亲吴昌琼,1936.8.12出生,超过75周岁,可计算5年。母亲吴昌琼生育有三个子女:凌星、凌力、凌凤。即16321元/年×5年×40%÷2人=10880.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6000元,合计291663.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星等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邓规锋(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和重大过错的被告邓志栋(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627.63元(交强险尚有6262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9036.07元[(总损失291663.7元-交强险62627.63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邓规锋、邓志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有误,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627.63元给原告凌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9036.07元给原告凌星;三、驳回原告凌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3元,减半收取3552元(已交),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26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