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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浩瑾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浩瑾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53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浩瑾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9493226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栎社村。法定代表人:黄科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67522704。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巴黎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卢跃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浩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瑾机电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商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到实际归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浩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更改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浩瑾机电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弘昌商贸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货款”。同日,被告弘昌商贸公司将上述款项分两笔转账给被告的股东吴淑栩,每笔均为人民币50000元,备注分别为“备用金”、“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往来款项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财务会计严珍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弘昌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浩瑾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弘昌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往来款项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结合被告弘昌商贸公司的财务会计严珍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浩瑾机电公司向被告弘昌商贸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弘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作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目前本院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浩瑾机电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弘昌商贸公司理应承担于借款到期之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浩瑾机电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弘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昌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浩瑾机电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按实计付),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