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小祝泽村工业区*号。经营者:张晓涛,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北辛村北。法定代表人:郭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经营者张晓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被上诉人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进行任何设计特征的比对,就直接认定“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原告专利明显区别”,进而认定“被诉千斤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该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然而,本案的一审判决在近四页的内容中,仅有两句话涉及被诉千斤顶与涉案专利的比较,整个一审判决中既没有设计特征的比较,也没有整体观察的过程,更没有综合判断的分析论述,甚至根本不曾出现“相同”、“近似”等字眼。二、被诉千斤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至少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同或者至少近似,应该构成侵权。1、被诉千斤顶与涉案专利在设计特征上的比对。两者均由台体和活动杆组成,台体均为长方状,台体前部均具有圆柱状的油缸,台体后部两侧均各带有一个圆轮,圆轮通过圆杆相连,圆轮与油缸、台体均在高度上接近;活动杆均为细长柱状,活动杆均通过倒U形的梁连接在台体后部,在倒U形的梁下方均有两片具有弧度的平行板,平行板的上部边缘均具有若干万形的凹槽,均有一根横杆位于两片平行板之间;在油缸外侧的下方均带有一斜向上的方形提手,提手的宽度均远小于油缸的宽度;活动汗上均具有横向圆柱状手柄,其下一侧均带有提手,提手下方均连有拉杆,另一侧均带有长条板;台体后部均露出三根圆管。2、两者设计特征上的不同点在于:被诉千斤顶的两片平行板高出台体上表面,涉案专利平行板没有高出台体上表面;被诉千斤顶的倒U形的梁的连接位置稍高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活动杆上部宽度在左右视图上略有增加,顶端为带有突出小圆柱状结构的阀体,在活动杆下方的长条板上附有短圆柱状垫铁;被诉千斤顶的活动杆上不具有短圆柱状垫铁,活动杆的宽度无变化,顶部阀体形状也不同。3、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被诉千斤顶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至少不具有实质性差异,能够得出二者相同、至少也是近似的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进行设计特征的比对,由此造成了对是否侵权关键事实的认定不清。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诉称: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是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人。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千斤顶产品,生产数量大,销售范围广,严重侵犯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专利权,给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千斤顶产品,赔偿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80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0元、公证费用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9月9日第30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15年9月16日,张冬暖在保定市××二环保定物流中心斜对面喜雨街内的一处院落购买被诉千斤顶1台,价款1200元,取得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被诉千斤顶进行了封存(被诉千斤顶1),出具(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9号公证书,公证费2500元。被诉千斤顶标牌标示:气动液压千斤顶,型号QD80-,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其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专利明显区别。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959792S,图片或照片7幅,简要说明1页),第30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依法享有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千斤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当庭对被诉千斤顶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千斤顶产品活动手柄杆是一体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活动手柄杆是上面粗下面细两截焊接的结构。2、被诉千斤顶产品档位片在底座机身上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挡片是在底座机身一侧(下部位置)。3、被诉千斤顶产品开关的圆形旋转帽明显体积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开关大且安装有一个扳手。4、被诉千斤顶产品的垫块板护套是加高的、两侧存在的结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在一面可以看见。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千斤顶产品外观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千斤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三、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诉千斤顶外观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细部比较的原则,对两者的外观形状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汽车修理等行业中极其常见的通用产品,其活动手柄、底座、油缸、轱辘等构件,为公知领域中早已存在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观察中,这些构件属于判断两者是否为同类或者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但在细部比较的过程中,则应以构件有别于公知领域的独创外形设计(点、线、面的组合形态),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细部比较的对象,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设计特征。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在庭审时称,被诉千斤顶产品同样有活动手柄、底座、油缸等设计特征,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主张,是将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特征扩大到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上述细部比较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当庭比对,被诉千斤顶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存在活动手柄杆、档位片位置、开关、垫块板护套等多处明显不同,这些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感觉到两者的差异。尤其是被诉千斤顶产品挡位片安装的位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使得两者外形也不会产生近似的效果。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被诉千斤顶产品的两片平行板高度、倒U形梁的连接位置、长条板上附有短圆柱状垫铁、顶部阀体形状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恰恰属于判断被诉千斤顶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创设计的特征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千斤顶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基于此,被诉千斤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保定市乾鼎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