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胡确贵、贵州曦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胡确贵,贵州曦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曦夕宴会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171号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共青社区遵义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宇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确贵,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贵州曦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广场1-7-1号。法定代表人:胡确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贵州曦夕宴会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2栋3单元21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置业)与被告胡确贵、贵州曦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夕餐饮公司)、贵州曦夕宴会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夕宴会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叶久刚,被告胡确贵,被告曦夕餐饮公司、曦夕宴会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634号《保利未来城市商业物业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确贵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01634号的《认购书》,约定被告胡确贵认购遵义市遵南大道中段的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38栋1楼商业物业,并约定被告胡确贵于2015年6月30日前携《认购书》及买受人身份证明到保利未来城市项目营销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利未来城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保利未来城市业主公约》等相关资料,并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的50%、应缴税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确贵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及支付首期房款、应缴税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经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催告后,被告胡确贵至今未按《认购书》明确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胡确贵答辩称:一、原告与我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01634号《认购书》的同时,还签订了购买该物业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交易的物业实际上是正在装修的曦夕会馆宴会厅所在地的两大商业物业,我方先期交付部分资金,原告交付36#楼一、二层给我进行曦夕会馆宴会厅的装修;2、由于购买物业的金额巨大,双方协商了以产权证办理为前提的产权抵押贷款、分期付款方式交易,即原告承诺在2015年4月将我另认购的36#楼一、二层物业办理成30个房产证交付给我方,供我方分批贷款支付36#楼剩余款项5000多万元,38#楼的付款方式也在《补充协议》中明确;3、原告承诺无条件配合我方于2015年4月1日进场装修及对排污、油烟、排水、消防设施等的改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销售人员康华称需要原告黄总盖章后再将该协议给我方,后我方多次催要该合同,原告拒不交还;二、我方向法院提交相关文书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隐匿该《补充协议》,违约在先,造成我方企业总体工作进程、施工方、班组和供应商的工作和资金脱节,损失巨大;三、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高层管理团队召开会议,就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细节进行落实,其中明确了办理产权证、贷款分期滚动付款方式,并进行了实施方案讨论,原告高管向我方解释了为什么没有办理到房产证、如何支持被告用房产证办理贷款滚动付款这一事实,会议由被告全程录像,已整理成文字提交法院;四、我方交给原告的150万元定金转为购房款,是因为原告要我方配合以此敷衍主管部门的检查,诱导我方在没有收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办理产权证的前提下继续支付房款,我方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不予继续支付,合情合理;五、我方可以接受解除认购书,但原告须向我方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曦夕餐饮公司、曦夕宴会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保利置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1201634号的《认购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认购书》约定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房款支付时间,逾期签约或付款原告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2、被告方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达到解除《认购书》的法定条件。第二组证据: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签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胡确贵的民事答辩状,证明:1、被告已认可签订《认购书》,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款的事实。2、编号1201634号等4份《认购书》的定金150万元已转为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曦夕餐饮公司、曦夕宴会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编号1201634号的《认购书》并没有约定购房款的支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能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对第二组证据意见为:公司没有���收律师函,胡确贵本人也没有签收。对第三组证据意见为:定金150万元是已交付给原告,但不能达到双方约定了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购房款的证明目的。被告胡确贵质证意见为:对《认购书》没有异议;因原告要求被告方帮助原告应付上级的监督检查,故要求我方协助其将认购款转为其他商铺的购房款。其余证据同意被告曦夕餐饮公司与被告曦夕宴会厅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曦夕餐饮公司、曦夕宴会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1201634号的《认购书》,证明:签订《认购书》是事实,但约定有购房款支付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的《认购书》不是本案的1201634号《认购书》。第二组证据:2014年8月1日原告出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收据总金额15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万元。第二组证据:1、《关于隔优池修建改造的函件》、《关于曦夕会馆、宴会厅装修改造所需支持的函》、《工作联系函》、《关于曦夕会馆在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合法权益的处理意见》、《遵保工会字{2015}80号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对装修的协商过程及装修的事实。原告保利置业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约时已经明确约定了2015年6月30日的付款时间;对第二组证据意见为:150万元是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认购定金,之后是应胡确贵的要求将150万元的定金转为购买其他3个商铺的首付款,并向胡确贵出具了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同时收回之前出具的认购定金的收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遵保工会{2015}80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于隔优池��建改造的函件》、《关于曦夕会馆、宴会厅装修改造所需支持的函》、《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3份函件真实,不等于被告方可以因此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支付购房款。对于《关于曦夕会馆在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合法权益的处理意见》,原告不知情,该证据能反证被告方明知购房款支付时间;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胡确贵的质证意见为:对曦夕餐饮公司、曦夕宴会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胡确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原、被告提供的编号1201634号的《认购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被告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没有胡确贵的签收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曦夕餐饮公司、曦夕宴会厅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遵保工会字{2015}80号会议纪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确贵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634号的《认购书》,约定被告胡确贵认购遵义市遵南大道中段的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38栋1楼1号商业物业,面积为1974.93平方米,总价为35,578,740元。并约定胡确贵在签署该《认购书》时,向原告支付该物业的认购定金25万元整,该《认购书》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的签署时间及首期房款的付款时间,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胡确贵未按照《认购书》的要求向其支付其余购房款及签订相关协议,要求解除��被告胡确贵签署的《认购书》,被告胡确贵认为系因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与原告代表签订了《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且被告经原告同意对同期另行认购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同意解除《认购书》的前提为原告先赔偿被告的损失,故酿成诉争。另查明,被告胡确贵向原告保利置业交纳本案《认购书》约定的25万元的定金,经双方同意已转换为本案所涉物业之外的其他店铺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保利置业与被告胡确贵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1201634号的《认购书》中,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购房款的付款时间。而双方均认可被告胡确贵按该《认购书》向原告保利置业交纳的定金已转化为其他商铺的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本案所涉38栋1楼1号商业物业的首期购房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该物业,该物业至今仍由原告保利置业管理与使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本案编号为1201634号的《认购书》后并未按照该《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该《认购书》的定金转换为本案物业之外的其他商铺的购房款后,该《认购书》已无实际履行内容,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在签订该《认购书》后,与原告就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事宜另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反驳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告保利置业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634号的《保利未来城市商业物业认购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确贵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634号的《保利未来城市商业物业认购书》。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胡确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蔡一雷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