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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宗国书与吴长国、肖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书,吴长国,肖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662号原告:宗国书,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国,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肖志云,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宗国书与被告吴长国、肖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国、肖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长国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追偿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分文本息。被告吴长国与被告肖志云是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吴长国、肖志云未进行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长国与被告肖志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吴长国向原告宗国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此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9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吴长国向原告宗国书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此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吴长国向原告宗国书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此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吴长国出具的借款借据、兴化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国向原告宗国书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吴长国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吴长国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长国与被告肖志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给付代理费的相关税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国、肖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国书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2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吴长国、肖志云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刘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