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湘明与章佩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佩喜,何湘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佩喜,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湘明,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佩喜因与被上诉人何湘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被上诉人何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佩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案外人李华强承担给付、返还义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钢管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李华强,李华强亦向何湘明给付过部分租金,章佩喜代表李华强与何湘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华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应由李华强承担给付、返还义务。何湘明辩称,1.章佩喜从其处分四次拖走涉案钢管扣件。前三次收货人均是章佩喜签字的,虽然第四次收货人是王宪知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中章佩喜认可王宪知是帮章佩喜拖的;2.李华强代付租金5000元,并不代表李华强就是钢管扣件的承租人,其是与章佩喜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章佩喜租赁之后给谁用是其自己的事;3.章佩喜一审中出具的李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章佩喜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拖走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签订时章佩喜并没有以李华强或者是李华强公司的名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何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章佩喜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章佩喜支付租金113729.05元及违约金5686.4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19415.5元;3.判令章佩喜归还钢管、扣件;4.判令章佩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4月21日、5月10日、5月18日,何湘明分四次向章佩喜运送钢管15709.6米、扣件9010个,其中规格为1.2米钢管323根,1.5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281根,3.6米钢管250根,4米钢管701根,4.3米钢管250根,6米钢管1500根,十字扣件8500只,接扣510只。2016年1月22日,何湘明与章佩喜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承租方(章佩喜)承租出租方(何湘明)的钢管、扣件,预计承租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租期超过30天的,租金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起至退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如承租方违约,应按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湘明多次要求章佩喜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华强支付给何湘明5000元,何湘明认可该款项系涉案钢管、扣件租金,且同意在本案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何湘明与章佩喜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出租方”签字存在出入,主要表现为何湘明提供的合同原件在“出租方”处除了何湘明本人签字外,还有南京市六合区兆商钢管租赁部加盖的公章,而章佩喜提供的合同原件只有何湘明签字。章佩喜主张应以其合同为准,何湘明不持异议。根据何湘明与章佩喜提供的证据,经法院核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章佩喜尚欠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08729.05,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5年4月2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360米+1075米+2400米)×0.009元/米/天×622天+(1500个+510个)×0.005元/只/天×622天=27719.43元;2.2015年4月21日的钢管、扣件租金:(400米+1204米+12米+2400米)×0.009元/米/天×621天+300个×0.005元/只/天×621天=31760.42元;3.2015年5月1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6米+543米+900米+2400米)×0.009元/米/天×602天+2000个×0.005元/只/天×602天=26873.88元;4.2015年5月18日的钢管、扣件租金:(300米+300米+1600米+1800米+9.6米)×0.009元/米/天×594天+2000个×0.005元/只/天×5940天=27375.32元;5.扣除章佩喜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27719.43元+31760.42元+26873.88元+27375.32元—5000元=108729.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钢管发货单(4份)、谈话笔录、(2016)苏0116民初5628号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湘明与章佩喜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何湘明主张章佩喜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涉案钢管、扣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何湘明与章佩喜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何湘明与章佩喜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出租方”处仅有何湘明签字,而无南京市六合区兆商钢管租赁部的公章,故何湘明应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章佩喜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钢管出租发货单上亦有章佩喜签字,故应认定章佩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自章佩喜签字时即成立。章佩喜抗辩其系代表案外人李华强与何湘明签订《租赁合同》,涉案钢管、扣件实际使用人也是李华强,并向法庭提交了李华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华强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何湘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章佩喜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涉案钢管、扣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章佩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应系章佩喜与何湘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只/天,经法院核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章佩喜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13729.05元,扣除章佩喜已支付的5000元,章佩喜尚欠何湘明租金108729.05元。《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违约,应按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故章佩喜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436.45元(108729.05元×5%)。章佩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已构成违约,现何湘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章佩喜返还涉案钢管、扣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何湘明与章佩喜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出)租字第2015099号《租赁合同》;二、章佩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湘明钢管、扣件租金108729.05元(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5436.45元,共计114165.50元;三、章佩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钢管、扣件返还给何湘明。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章佩喜负担(此款何湘明已垫付,章佩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二审中,章佩喜提交了若干份施工承包合同并申请案外人李华强出庭作证,以证明李华强曾委托章佩喜签订过多份施工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为李华强,李华强要求参加诉讼,并自愿归还涉案钢管扣件及支付租赁费用。何湘明质证称,对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系李华强委托章佩喜签订的,涉案钢管扣件系章佩喜向其租赁的,至于章佩喜交给什么人使用与其无关。李华强在一审诉讼的几个月期间都未申请加入诉讼,现二审中请求加入诉讼不应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章佩喜还是李华强,李华强请求加入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湘明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章佩喜,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钢管出租发货单据。该《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中签名的系章佩喜,钢管出租发货单上亦有章佩喜签字,涉案的大部分钢管扣件亦是章佩喜从何湘明处运走。对此,章佩喜抗辩《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华强,但李华强既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也未实际从何湘明处拖运钢管扣件。其提交的若干份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李华强系涉案钢管扣件的实际使用人,不足以证明其与何湘明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时,其系代表李华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华强。案外人李华强在本案一审中未申请参加诉讼,二审中申请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方应为何湘明与章佩喜,章佩喜主张李华强系租赁合同当事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佩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章佩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