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守业与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业,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493号原告:曹守业,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原告曹守业与被告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5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往被告处卖废铁,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于此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守业于2017年1月12日向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售2.78吨废铁。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当日向曹守业出具“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过磅单”,注明“欠3750元”。后曹守业向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索要该笔货款,但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第一,曹守业向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铁,且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曹守业出具过磅单,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二,虽曹守业提供的证据即“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过磅单”未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但通过曹守业提供的另外两份证据及交易习惯可认定,该过磅单系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曹守业出具的用以证实买卖合同成立及应付货款的证据,且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无故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故曹守业主张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其给付375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曹守业给付货款共计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刘志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