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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贤松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松,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279号原告:赵贤松,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李浩,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赵贤松与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又碍于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5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6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浩未作答辩。原告赵贤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浩至今尚欠原告赵贤松借款本金63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浩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为凭。被告本应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贤松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李浩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