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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爱月与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月,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069号原告:张爱月,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游晓芳,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举,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翔,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主要负责人:徐漫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彬,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爱月与被告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被告徐开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中银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中银保险共同向张爱月赔偿经济损失13646.31元,其中医药费32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789.5元(5天×157.9元/天)、误工费6310.54元【(住院天数5天+建议休息30天)×(65810元/年÷36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中银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中银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23时,徐开举雇佣的驾驶员雷火正驾驶闽A×××××小型客车沿福州六一南路汇达广场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遇张爱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一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闽A×××××号小车车门与电动车车身发生碰刮,造成张爱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雷火正承担全部责任,张爱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爱月即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银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爱月120985元;二、中银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爱月52007.22元;三、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连带赔偿张爱月2200元;四、驳回张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张爱月于2017年3月12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复诊时,处理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遂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生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访。经多次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果。徐开举要求依法判决。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中银保险书面辩称:1.闽A×××××号车辆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已在(2016)闽01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赔偿张爱月交强险120985元,商业三者险52007.22元,其司依法在剩余保额内对张爱月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诉请医疗费3296.27元,未提供门诊病历以证实本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50.26元;住院天数仅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0元;未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并且本次为后续取钢板产生的治疗,已经是骨折恢复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才可取出内固定,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酌定80元;护理费仅认可住院4天为631.6元;其司已在(2016)闽01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赔偿张爱月残疾赔偿金,现未提供因本次后续治疗期间因住院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无需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23时许,雷火正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福州六一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南路汇达广场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遇张爱月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六一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闽A×××××号小车车门与电动车车身发生碰刮,造成张爱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雷火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爱月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566.02元,经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24日,张爱月就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作出(2016)闽0104民初236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张爱月诉请上述损失判令中银保险和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予以相应赔偿,其中,判决中银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爱月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爱月1209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2007.22元。2017年3月12日张爱月就后续左第1跖骨取内固定术至福州市第二医院行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计3296.27元,出院诊断:左第1跖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左第2跖骨骨折、骨折愈合。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周换药三次;患肢康复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现不适、立即就诊;继续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雷火正驾驶小型客车与张爱月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爱月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火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爱月无责任,本院生效判决亦予以确认。张爱月本次诉请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96.27元,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长短期医嘱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张爱月因本事故二次治疗取内固定,出院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爱月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居住工作于福州,(2016)闽0104民初23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给张爱月残疾赔偿金66550元,故本次的误工费标准应扣除已判决的残疾赔偿金66550元÷20年÷365天=9.1元/天,即误工费标准按照按180.3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5810元/年÷365天)减去已判决的残疾赔偿金9.1元/天计算为171.2元/天,误工期根据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一个月,共计34天,故误工费为171.2元/天×34天=5820.8元;诉请护理费按照157.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4天护理费为631.6元;考虑到交通费在张爱月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其就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3496.27元(包括医疗费32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6552.4元(包括误工费5820.8元、护理费63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048.67元。肇事闽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中银保险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额赔付,中银保险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张爱月10048.67元。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中银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爱月10048.67元;二、驳回张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张爱月承担45元,由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承担25.5元。徐开举、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