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敬元与赵健、陈贻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敬元,赵健,陈贻霞,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2593号原告:范敬元。被告:赵健。被告:陈贻霞。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敬元与被告赵健、陈贻霞、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代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敬元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健、陈贻霞、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敬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60元,由原告范敬元负担。审判长 陆 光 祥审判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