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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攀诉阳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攀,阳发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77号原告:谭攀,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发文,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攀与被告阳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攀诉称: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墙面刮胶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承诺一年还清(2016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发文未到庭、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郴州市白露塘的“华夏力森”质检楼和宿舍楼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墙面刮胶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华夏力森质检楼宿舍楼谭攀刮胶工资45000元,一年还清(2016年底还清)。”被告立据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谭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阳发文尚欠原告劳务款项4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发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攀支付劳务款45000元。如果被告阳发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被告阳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