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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姚琼华与杨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琼华,杨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773号原告:姚琼华,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开喜(系姚琼华之父),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胡旭东,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力,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机构代码:91510900754723969N。负责人: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姚琼华诉被告杨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根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7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琼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开喜、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被告杨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继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2123.1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力驾驶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8线2285KM+300M处越中心双实线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由汪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汪兵、姚琼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字【2016】第064号)认定杨力、汪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琼华不负责任。被告杨力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2月2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姚琼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两项三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67日两人护理,66日一人护理,本次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一人大部分护理,时间(暂定)两年;4、营养期120日;5、续医费37900元。原告本次受伤,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力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属实,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且原告的父母不止原告一个子女,因此对原告诉称的扶养费计算有误。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属实,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医药费按基本医保审核应当扣减25%,保险公司已垫付了87000元,请予以品迭。对原告肢体3级伤残予以认可,依活动度评的有10级伤残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本身就有偏瘫,残疾系数83%予以认可。续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按基本医保审核认可80%。误工费180天不予认可,认可至评残前一日计算124天为准。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有3个子女且姚开喜是在国贸小区担任保安每个月是有2500元工资,潘显会在鸿运超市有工作,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文月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认可,但也是按照83%的系数进行判定。认可营养费鉴定报告中的120天,20元1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20天,精神抚慰金应参照伤残等级、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以上费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交强险外承担50%。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的被告杨力与原告之夫汪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琼华不负责任的认定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姚琼华受伤,于2016年10月17日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脑疝;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颅骨骨折;7、左侧脑脊液耳漏;8、左颞部头皮裂伤;9、左颞部头部血肿;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左侧气胸;12、左侧肩胛骨骨折;13、左侧锁骨骨折。”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125.61元;同日,转入遂宁安居新安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病情好转后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7961.40元,共计162087.01元(其中,杨力已赔偿7000元,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已赔偿87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父亲姚开喜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琼华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姚琼华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即二项III(三)级、三项X(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为:67日二人护理,66日一人护理;本次定残以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人大部分护理,时间暂定2(贰)年;4、营养期约需:120日(壹佰贰拾日);5、续医费约需:37900.00(叁万柒仟玖佰元)”,用去鉴定费3100元。被告杨力所驾驶其所有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号12637053900140796157)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637053900140796155),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姚琼华与该交通事故另一事故责任人汪兵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起在安居区12米街的商贸小区7区9号3楼租房居住至今。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姚琼华一直在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姚琼华的父亲姚开喜1950年8月16日出生,母亲潘显会1951年6月15日出生,姚开喜与潘显会共生育了三个子女,2017年4月7日遂宁市安居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姚开喜与潘显会均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姚琼华生育一女文月,文月于2000年6月10日出生,现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第一高级中学就读高中。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证明姚开喜在该公司做临时代理门卫工作半年即2017年2日1日至2017年8日1日。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助理郭林证实姚开喜是2017年1月13日到公司登记,同年2月1日正式到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月新为1200元,现公司已决定在2017年8月底将辞退姚开喜的门卫保安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按城镇医保审核按20%扣减,误工为134天,标准为100元/天,护理期200天,护理依赖584天,一共护理天数为784天,标准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86%的残疾系数计算,交通费500元等达成一致协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坚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25000元。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人计算,因原告之父亲姚开喜在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有生活收入来原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照责任系数,以20000元为基础认可8000-10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的起诉状,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医院病例、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玉丰镇人民政府、玉丰镇云头村村民委员会、遂宁市柔刚街道办、安居区派出所出具、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信息、水电费缴费表,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姚开喜的身份信息、安居区社保局证明,潘显会身份信息、鸿运超市证明、商业银行打款清单,文月的身份信息、安居一中证明,证人郭X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力驾驶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方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由汪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汪兵、搭乘人姚琼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力,汪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琼华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且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琼华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5月24日起就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同时一直在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对原、被告就医疗费按城镇医保审核按20%的标准进行扣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86%的残疾系数计算以及交通费500元等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人计算,因原告之父亲姚开喜在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有生活收入来源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姚开喜虽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但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属临时性,只有半年时间,说明姚开喜系无固定生活收入来源,故被告要求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汪兵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赔偿,因汪兵与原告姚琼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姚琼华要求对汪兵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姚琼华三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和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赔偿25000元为宜。故原告姚琼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99987.01元(含续医费3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0元=2000元,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误工费134天*100元=13400元,护理费784天*100元=784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86%=487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21.07元=676883.07元(其中,被抚养人姚开喜20660*14年*86%÷3人=82715.47元,潘显会20660*15年*86%÷3人=88838元,文月20660*2年*86%÷2=1776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998570.08元。由于被告杨力所有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姚琼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琼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原告姚琼华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38573.08元,由被告杨力赔偿419286.54元,其余损失419286.54元原告姚琼华自愿承担。因被告杨力所有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应在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琼华419286.54元,杨力和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已赔偿的损失予以品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琼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98570.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姚琼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琼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姚琼华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38573.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琼华419286.54元,其余损失419286.54元,由姚琼华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姚琼华的医疗费199987.01元中的20%即39997元,由杨力赔偿19998.50元,其余19998.50元由姚琼华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杨力已赔偿的7000元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870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付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姚琼华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850元,由杨力负担2425元,姚琼华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珂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