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京011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潮辉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英,郭潮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5执481号申请执行人:于英,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村委会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郭潮辉,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于英申请执行郭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郭潮辉支付借款及利息439900元、案件受理费7898元、公告费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郭潮辉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潮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郭潮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于英申请执行的借款及利息439900元、案件受理费7898元、公告费5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于英确认,被执行人郭潮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英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郭潮辉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行人郭潮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于英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英发现被执行人郭潮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