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杨绍昆、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昆,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昆,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绍昆因与被上诉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XX于2014年10月22日在鲁甸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临时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中获得鲁甸县龙头山镇新民村张家坪子采石场临时采矿权,同年10月23日,昭通市鲁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预先批准投资人XX出资资金50.00万元,住所设在个体××字号名称为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预先核准的字号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4月23日。同年10月31日,鲁甸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鲁国土资矿临字﹝2014﹞第01号鲁甸县“8﹒03”地震恢复重建砂石料(临时)批准通知书,批准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取得位于鲁甸县龙头山镇××××附近的8.03地震恢复重建砂石料临时采矿权,临时采矿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5年4月3日,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在昭通市鲁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砂石料零售。2015年3月22日,XX与杨绍昆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XX)将投入的61万元的“安居采石场股权”转让给乙方(杨绍昆)。二、转让费用为:61万元。三、如乙方办证需要甲方的协助,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好有关证件。四、采石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六、甲方将法定代表人更改为乙方等。合同签订后,杨绍昆在XX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杨绍昆欠XX61万元,以昭阳区团结路166号昭通市特殊教育学校21号门面房使用权作价45万元抵押,余款1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后杨绍昆将昭阳区团结路166号昭通市特殊教育学校21号门面使用权相关购房手续交付XX,XX于2015年3月22日将砂石料厂交由杨绍昆开采经营管理。XX、杨绍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XX遂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杨绍昆立即支付XX转让款6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起至发履行完毕之日止);2、签订协议前采石场所欠债务61.2万元由杨绍昆偿还;3、诉讼费用由杨绍昆承担。杨绍昆请求法院判决XX赔偿经济损失149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杨绍昆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将投入的陆拾壹万元的‘安居采石场股权’转让给乙方”,说明双方转让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作为批准开采石料的国家机关鲁甸县国土资源局也证明,双方争议的采石场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仅是对经营者投资、投入、机械设备和砂石料零售经营权的转让。况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实际接管了采石场并独自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双方合同中转让股权约定和鲁甸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XX、杨绍昆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非采矿权,该法律关系符合当事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因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杨绍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61万元给XX。对于XX请求支付61万元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因此,XX请求支付转让费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XX诉讼请求杨绍昆支付原告签订协议前采石场所欠债务61.2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清楚,本院不予以支持。杨绍昆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请求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因上述法律对股权变动并无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杨绍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杨绍昆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49.5万元系采石场转让后杨绍昆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由杨绍昆自行负责,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XX与杨绍昆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杨绍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XX转让费610000.00元;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8.00元,由杨绍昆承担9900.00元,XX承担5898.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杨绍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认为双方转让是股权而非采矿权,严重违背事实,背离合同精神,仅凭表面审查,而不是从实质来审查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是合同第一条,而第二条到第六条的约定当中充分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采石场的整体转让,当中必然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没有采矿权的合法转让,上诉人只转让股份岂不是非法采矿,一审如此判决是在助长非法采矿,上诉人有必要冒违法犯罪的成本来转让股份吗?更何况,合同约定的证照转移、法定代表人的更改是股份转让就能替代的吗?采石场的经营主体是个体,又如何有股份一说?第二,鲁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更属非法。一审采信鲁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是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拱手相让,采信非法证据来认定事实,更是荒唐,上诉人虽在签订转让合同后接管采石场并经营,但不能表明上诉人取得合法经营权,并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正如毒品交易实际履行就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吗?(二)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的采石场转让未经行政机关的审批同意属无效,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同样应认定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标的系股权而非采矿权,证据克凿,事实清楚。第一,本案转让标的系安居采石场的股权,涵盖了经营场地、机械设备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安居采石场无《采矿权许可证》,即无采矿权,因此,无转让采矿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也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仅是对经营者XX投资、投入、机械设备的转让。第三,鲁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系合法、客观证据。(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转让行为不涉及采矿权,不需要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登记,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达成合意即可,且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交付由杨绍昆经营。(三)杨绍昆以受让的巨额资产进行管理经营获取利益,而不支付转让费,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民事法律和社会追求的诚实信用价值。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答辩人)投入的61万元的安居采石场股权转让给乙方(被答辩人)”,即杨绍昆已经认可XX至少投入61万元开办石场并承诺支付XX转让费61万元,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门面作抵押并将相关产权证原件交付XX,意在向XX证实其受让石场并支付转让费的诚意。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绍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上诉人杨绍昆主张原判认为双方转让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XX)将投入的61万元的“安居采石场股权”转让给乙方(杨绍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且转让合同甲方处有XX的签字及手印、乙方处有杨绍昆的签字及手印,双方对其签字、手印均认可,同时,双方还认可XX已将砂石料厂交由杨绍昆开采经营管理,由此证明,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判认定双方转让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杨绍昆主张原判采信鲁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之规定,本案中,鲁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安居采石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在法律上无采矿权,作为依法负责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鲁甸县国土资源局,其认定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安居采石场是否拥有采矿权,具有法定的、权威的权力,且该说明符合本案客观情况,而且杨绍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安居采石场获得法律上认可的采矿权。故原判采信鲁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杨绍昆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XX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是甲方(XX)投入的61万元的“安居采石场股权”,股权转让并不受《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约束,不需要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且杨绍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对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又认可,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此,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杨绍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表述为诉讼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8元,由上诉人杨绍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