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崇凑与徐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凑,徐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470号原告:陈崇凑,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徐秦,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崇凑诉被告徐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崇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崇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60.20元、误工费23650.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564.3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大河头路29号三楼被告的办公室商谈工作上的事,因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从办公桌后站起冲到原告面前,用拳头打向原告的头部,原告用右手抵挡被打在右手上,双方又互相推打了几下,后来就被公司其他员工拉开了,过了一会原告感觉右手手背很痛,就拨打了110报警。此后,原告前去宁波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第四掌掌骨骨折。2014年5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委托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本案原告伤情产生的事实;2.公安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前往医院就医及因此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工作的原因发生争执,双方产生争吵后又发生肢体冲突。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0593.60元。2014年3月31日晚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之后又多次对原、被告双方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8月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导致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2014年3月31日当天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给原、被告双方做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谁先动手有异议,都认为是对方先动手后还手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打架的行为,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说手痛让案外人孙文秉陪原告去医院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手受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与被告打架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共计5856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72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3天认定为6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460.2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157.67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3天,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共计6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43.31元〔23天×157.67元/天+37天×157.67元/天×50%〕;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3650.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在职工资57550元/年计算,认为原告按157.6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休息期限150天,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365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含医疗费205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43.31元、误工费2365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4417.41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50%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7208.7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崇凑损失272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崇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陈崇凑负担677元,由被告徐秦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廷文代理审判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