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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贵红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红,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14号原告:刘贵红,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日,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告之女。原告刘贵红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被告林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被告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25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8%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九公司承建位于涪城区归统计项目,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以四川海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林九公司将该项目5、6号楼的基础土方工程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内容并交工,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已付部分,仍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林九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该支付就支付。公司与周林系挂靠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已经确认收到了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该已经支付完毕。周林辩称:按照土石方结算单和对账明细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与我方处的合同不一致,双方未履行该份合同。我方处的合同签订人是周林与刘志,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蒋杰。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委托、欠条、说明、对账明细表。1.《工程分包合同》载明,2011年9月2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绵阳涪城区统规统建项目部(甲方)与四川海信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绵阳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5、6号楼的基础土方挖方及外运分包给乙方实施完成。证明原告挂靠海信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转让原告账户。被告周林是项目负责人,也是林九公司委托负责人。2.委托,证明被告林九公司委托城郊乡政府四川海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附“同意支付50万元整”字样。3.欠条,证明2015年3月10日,周林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贵红(海信公司)工程款25万元。4.说明书,由周林出具,证明2012年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是利息,不是工程款。5.对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的对账误把利息当工程款,实际欠付工程款为74万元。故后来周林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双方协商欠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林九公司质证认为:《工程分包合同》、委托、对账明细表无异议。不认可欠条及说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已经进行了结算,所欠金额为44万元,2015年不可能再产生欠条。周林质证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确由周林签字,但被告持有的合同与该份合同不一致,对合同后附的结算单认可。委托不认可,不符合公司付款程序。欠条系周林所写,但内容不认可,是周林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周林2015年不在绵阳,不可能签字,该欠条的实际发生时间应当为2016年。说明不认可。对账明细表已经包括了利息,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林九公司向法庭提交欠条、收条各一份:1.欠条载明:今结算5#6#楼土石方开挖项目根据合同单价计算扣除已付部分,现欠刘贵红人民币440000,欠款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项目部周林。2014年12月18日。2.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林九公司统规统建项目土石方工程款465000,其中2014年12月6日转25000,2015年2月16号转400084,下欠39916元转入账号:中国农业银行62×××77户名:刘星(注以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不含政府扣税14916,有25000元,由公司代付,在周林应付刘贵红款中扣除)注:此款付清与羊中文个人竞技往来已清。此据:刘贵红2016年3月20日。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有异议,该欠条基于对账明细表而来,当晚就告知周林不包含利息,实际欠款为74万元;收据是原告出具的,共收到44万元工程款,2.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借款。被告周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林向法庭提交了土石方结算单及对账明细表。以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总量为51724.669平方米,合计1527689元;2014年12月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结算金额为2160000元,已付1720000元,应付金额为440000元,故2014年的结算金额已经包含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土石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自己班组的结算,对账明细表无异议,但未包含利息。被告林九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1年9月25日,四川海信劳务公司(乙方)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5、6号楼的基础土石方挖方及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实施完成;工程量达到50%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主体一半时支付70%,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转入刘贵红账户)。双方还就承包方式、单价、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周林签字、捺印,注明周林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刘贵红签字捺印,注明刘贵红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并加盖“四川海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3月1日,甲方由周林的收方人员陈文友等签字,乙方由原告刘贵红及案外人蒋杰签字,确认案涉土石方总方量为51724.669立方米,并按照土石方每立方米15元,石方每立方米32元,计算总价1527689元。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周林就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项目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明细表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2160000元,已付1720000元,应付金额为440000元。结算当日,周林以“林九公司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周林”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44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九公司向城郊乡政府出具《委托》一份,委托城郊乡政府待支付四川海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附“同意支付50万元整”。后周林再次以“林九公司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周林”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刘贵红工程款25万元,该欠条落款时间载明为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20日,原告刘贵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款共计465000元。并且注明有25000元由公司代付,在周林应付刘贵红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除2015年3月10日周林出具的欠条外,案涉工程其他款项均已付清。庭后本院通知四川海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及案外人蒋杰到庭陈述情况。唐勇认可原告刘贵红系借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刘贵红个人承包并施工,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未收取刘贵红或工地上的任何钱。案外人蒋杰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从原告手中分包了土石方挖运工程,工程款有部分是原告给的,有部分是周林给的;土石方结算单上签字,是确认工程量,上面载明的金额就是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贵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原告刘贵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被告周林挂靠被告林九公司承建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后以被告林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将土石方开挖分包给刘贵红实际施工。原告刘贵红虽以不同主体的名义先后与周林签订多份分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刘贵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抗辩双方于2012年3月已确认工程量,且于2014年12月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未付金额为44万元,后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证明款项已经付清,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周林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欺诈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庭审中,被告周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受到胁迫;即使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周林亲自向原告刘贵红出具《欠条》之日就应当视为其知道受到胁迫,但其未在出具欠条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欠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虽于2012年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于2014年进行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44万元,但该结算不能成为双方再次结算的阻却事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工程款25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此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林与被告林九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贵红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贵红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