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甘渝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渝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渝丰,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7日被抓获,2017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甘渝丰和孙某某(男,14岁)、吴某(男,15岁)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乘坐客车从重庆市丰都县来到了涪陵区。2017年5月15日23时许至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甘渝丰和孙某某、吴某在涪陵区××路××小区××栋楼道口等地先后三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摩托车、电动车三辆。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丰都县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甘渝丰抓获。被害人龚某找回被被告人等人丢弃的一辆摩托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电动车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起获被害人谭某被盗电动车,发还给了谭某。甘渝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渝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渝丰具有如实供述、赔偿部分损失、配合追回赃物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甘渝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渝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