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叶贵保与蒋传政、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保,蒋传政,周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813号原告:叶贵保,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传政,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周小云,女,1969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叶贵保与被告蒋传政、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贵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传政、周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贵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蒋传政是从事建筑方面的项目经理,原告亦是从事工地混凝土方面的工作,其自2007年开始就与蒋传政不断的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一直在蒋传政工地上做事,每次结算工程款时,蒋传政仅支付部分,其余都被其借走。2015年6月1日,蒋传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蒋传政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周小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蒋传政打工,每次结算工资时,蒋传政仅支付部分,余下都被其借走。2015年6月1日,蒋传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总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太湖县晋熙镇晋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传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蒋传政14万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蒋传政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蒋传政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蒋传政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小云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小云与该笔借款有关联性,且借条系蒋传政一人出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传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贵保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叶贵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蒋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吴 春 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