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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执266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嘉岖、郑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嘉岖,郑常,冯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3执266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彭嘉岖,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梁春庆,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常,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冯玉梅,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彭嘉岖与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彭嘉岖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向彭嘉岖支付借款本金1616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向彭嘉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负担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申请人彭嘉岖已预交9672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负担本案执行费18707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本院采取的措施如下:(1)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郑常所有的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桂K×××××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彭嘉岖领取;(2)划拨了被执行人郑常的银行存款2156.26元。此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处房产,但均已抵押,已无处分价值,申请人自愿放弃对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处分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土地、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经调解,申请执行人彭嘉岖与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于2017年6月14日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原欠申请执行人彭嘉岖借款本金1616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于2017年4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22162元(拍卖郑常所有的桂K×××××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拍卖款为381600元,评估费9438元由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负担,抵押权人玉林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优先受偿350000元,申请人彭嘉岖所领执行款为22162元),于2017年6月11日支付7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尚欠借款本金743838元,利息202438元。(2)双方商定,剩下本金743838元,利息202438元共946276元的还款计划如下:案外人庞君自愿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彭嘉岖,余下的696276元从2017年7月开始,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每月25日前还款3万元,依次类推,直至还清为止(桂K×××××奥迪牌小轿车、桂K×××××宝马牌小轿车拍卖成功后从所得的拍卖款中扣除,用以冲抵执行款)。(3)双方同意,案外人庞君自愿对上述946276元的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郑双诗自愿对其中的696276元的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25万元在2018年2月15日前由庞君负责还清,如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有一期不按时还清欠款,则申请人彭嘉岖可随时向案外人庞君、案外人郑双诗主张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申请执行人彭嘉岖已预交9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8707元共43051元(扣除本院已扣划的2156.26元还欠40894.74元)由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承担,于2017年6月14日前一并支付。现被执行人郑常所有的桂K×××××奥迪牌小轿车、桂K×××××宝马牌小轿车已拍卖成功,申请人彭嘉岖领取了拍卖款311000元,因双方约定的余下款项的还款期限过长,且申请执行人彭嘉岖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郑常、冯玉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彭嘉岖有权申请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