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小健与王定国、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健,王定国,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598号原告:王小健,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国,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船舫头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婷,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健诉被告王定国、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被告王定国、被告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生、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13时,被告王定国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钟楼区邹傅路××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伤者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一张,未提供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照7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答辩人认为应酌定未3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在常的居住证,答辩人认为若按照城镇赔偿,应按照90%处理。原告与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再交强险范围内,因为原告的诉讼成本,故应自行负担。以上赔偿项目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我方予以赔偿。被告王定国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万年青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定国为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万年青公司为原告垫付13500元。被告王定国系被告万年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定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不慎与原告王小健相撞,造成王小健受伤,作为王定国的供职单位,被告万年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太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定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定国系驾驶机动车,王小健系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方相较于非机动车方应负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上浮至60%,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2696医药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12696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2696元,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1270元,其中60%即762元由被告万年青公司负担。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无异议45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450元。护理费3600无异议36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13600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一张,未提供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照7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10800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威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收入标准并未提交工资收条、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在常的居住证,答辩人认为若按照城镇赔偿,应按照90%处理80304原告的鉴定结论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与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可3000元3000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车损1300无异议1300原告的该项损失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8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答辩人认为应酌定未3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健各项损失合计110861.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健99754.6元,给付被告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9807元,给付被告王定国1300元。二、被告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健医疗费76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小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万年青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已支付),由原告王小健负担1954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