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30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周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周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30民初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杨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明,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衡,男,1981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告周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8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 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