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卫某1与卫某2、卫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2,卫某3,卫某1,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2,女,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3,女,199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某2、卫某3与被上诉人卫某1、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2、卫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被上诉人卫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某2、卫某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8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卫某1递交的一份《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卫东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为复印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应采信。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该份协议书的见证人张银玉询问,但张银玉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2、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涉案房屋也系案外人李海芳所有,不能作为卫东的遗产进行分割。盐湖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明确显示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李海芳所有,该证据属于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的权威性与优先性。且卫东过世之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李海芳按月偿还。即使协议书真实存在,该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协议书明确以涉案房屋折抵孩子抚养费,但孩子一直同案外人李海芳生活,不存在折抵。被上诉人卫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庭审中,证人薛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卫东与李海芳达成书面协议后,即由卫东占有使用并收益,卫某1的母亲在该房屋住多年并每月还按揭贷款。三段录音资料能证明我方递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应认定房屋为卫东个人遗产,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卫某1父亲卫东因意外身亡,去世前卫东系离异单身。卫东生前有过两次婚姻,与案外人李海芳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卫某2,1994年10月6日出生;次女卫某3,1998年7月31日出生;2003年4月3日卫东与李海芳离婚。与原告卫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小女儿卫某1,2007年11月25日出生。2013年7月15日,卫东与杨某离婚。原告卫某1自2007年11月25日出生以来,××,发病时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双眼上翻、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等症状,多次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治疗。卫东的父亲卫全冶,于2007年3月22日身故;母亲赵某,1943年7月19日出生,健在。同时查明:2003年4月3日,卫东与案外人李海芳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离婚,约定:由李海芳抚养卫某2、卫某3,卫东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中位于禹香苑西区5号楼3单元2楼202室按揭贷款房屋在卫东贷款还清后,归李海芳所有。2003年8月5日,在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银玉的见证下,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作出重新约定:女儿卫某2、卫某3随卫东生活,禹香苑西区5幢3单元202号房屋及家具由卫东占有使用,按揭贷款由卫东归还,还清后,所有权归卫东所有。禹香苑西区5幢3单元202号房屋于2002年1月4日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约定借贷期限为15年,即2017年1月4日到期。截至2016年8月4日前,卫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31.26元。再查明:座落于河东西街488号6区101-107、115-129号的房屋登记在卫东名下,庭审后原告阐明该房屋产权有争议,不要求处理。2009年11月3日,运城市捷力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卫东出具1000000元借款收据。2011年4月15日,卫东从运城市新联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车型LG952H,发动机型号为1211C03132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B901008725,购买价格为305000元,卫东首付105000元,余款200000元,约定分五期支付,就余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现在在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原告卫某1年幼又体弱多病,被告赵某年事已高,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本案已查明卫东的遗产有禹香苑西区5号楼3单元2楼202室房屋一套,原告卫某1、被告赵某分别分得该房屋市场价值的35%,被告卫某2、卫某3分别分得该房屋市场价值的15%为宜;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831.26元,应分给原告卫某1为宜。座落于河东西街488号6区101-107、115-129号的房屋,庭审后原告阐明该房屋产权有争议,不要求处理,本院不再做处理。2011年4月15日,卫东从运城市新联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当时仅付款105000元,现该车辆在案外人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款已付清,而被告又辩称该车辆系案外人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另案处理为宜。对原告主张卫东享有运城市捷力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000000元股权、债权66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也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另案处理为宜。位于盐湖区惠景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202房屋以及坐落盐湖区兴源人家小区4号楼1-1802房、2-1603房、2-1701房、2-1703房、2-1801房、2-1802房、2-1803房的房屋均无产权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运城市盐湖区惠景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3、302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配套设施以及运城市盐湖区天泰嘉园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配套设施均系卫东遗产,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北城办禹都大道禹香苑西区5幢3单元202号房屋归被告卫某2、卫某3所有,由被告卫某2、卫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房屋市场价值分别补偿原告卫某1、被告赵某各35%;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831.26元,由原告卫某1继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卫某1负担2500元,被告赵某负担2500元,被告卫某2、卫某3每人负担29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卫某1提交三份录音资料;第一份录音系2016年8月11日卫某1代理人张娟与李海芳及其代理人诉前调解录音,证明协议书真实存在,且双方已履行。上诉人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份录音系卫东去世后家庭会议谈话内容,证明卫东一直支付孩子抚养费,卫东与杨某离婚后因二上诉人不接纳被上诉人,卫东才拒付抚养费。二上诉人称该证据能印证二上诉人多年来由李海芳实际抚养。第三份录音系王三、卫海发与被上诉人卫某1监护人杨某谈话内容,证明二上诉人抚养费之前一直由卫东支付。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二审庭审前,案外人李海芳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申请加入继承纠纷案的法律意见书各一份,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应否认定为卫东的遗产并予以继承分割?首先,根据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系卫东,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对于该房产登记事实无异议。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卫某1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一审法院对见证律师张银玉的调查笔录,一审证人薛某证言,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与李海芳的诉前调解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李海芳作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在其向法院提交的参加诉讼意见书中对于其与卫东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意见书也可以印证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不真实理据不足。第三,关于该协议书是否履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证人薛某证言及二审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卫东占有使用收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按月偿还按揭贷款,并承担二上诉人的抚养费。二上诉人主张协议没有履行,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案外人李海芳所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海芳与卫东离婚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约定由卫东将房屋贷款还清后,房屋归李海芳所有。但在2003年8月5日,二人在律师见证下对调解书予以变更,就孩子抚养,财产归属重新约定:“按揭贷款由卫东归还,还清后所有权归卫东所有。”该协议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本院在前述理由中已做阐述,且该协议书至今未被当事人变更、解除、终止或撤销,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以调解书抗辩该协议书并主张房屋系案外人李海芳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海芳以对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海芳在卫东去世后偿还的按揭贷款,应另案向继承人主张赔偿。综上理由,本案所涉房屋系卫东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分割继承。但各位继承人作为卫东的亲人,应本着和睦谅解态度处理纠纷,以告慰死者。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