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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姚林华与陈栗、徐兵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华,陈栗,徐兵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60号原告姚林华,男,1969年12月28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栗,女,1984年7月12日生,住新余市,被告徐兵安,男,1976年8月1日生,住新余市,原告姚林华与被告徐兵安、陈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安、陈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伍拾叁万捌仟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兵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姚林华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利息2分。借期过后,被告徐兵安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姚林华直到2015年8月17日才找到被告徐兵安,被告徐兵安说暂时没有现金,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并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姚林华,之后,原告姚林华又多次向被告徐兵安要求还款,到2015年11月7日止两被告才返还38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陈栗、徐兵安未答辩。原告姚林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莉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有:原告姚林华提交的第一号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兵安向原告姚林华借款40万元。原告姚林华提交的第二号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栗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3000元。被告陈栗提交证据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离婚。原告姚林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姚林华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被告写给原告或者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真实,且也诉争的请求与事实具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兵安于2015年8月17日写给原告姚林华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原告姚林华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徐兵安写给原告姚林华欠条后,被告徐兵安与被告陈栗到2015年11月7日共返还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兵安与被告陈栗于2015年7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姚林华要求被告徐兵安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返还38000元,故本院只支持36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林华要求被告徐兵安按2分计算利息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该利率,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徐兵安违约不还,被告徐兵安应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姚林华支付利息。被告陈栗与被告徐兵安于2015年7月30日离婚,在有证据证明原告姚林华与被告徐兵安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离婚,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姚林华要求被告陈栗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姚林华返还借款36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362000元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姚林华负提1180元,被告徐兵安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桃基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