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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胜利与樊小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利,樊小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728号原告:马胜利,女,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史浩,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俊,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组织机构代���91320400661300983P(1/1)。法定代表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胜利诉被告樊小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史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宇、被告樊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利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樊小俊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87KM+51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0月12日,溧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樊小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樊小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912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樊小俊口头辩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樊小俊车辆损坏,要求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07时18分许,被告樊小俊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87KM+510M处,与马胜利驾驶的���东向西斜过道路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0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胜利和被告樊小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零时至2016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血肿、右锁骨骨折、右侧外展神经损伤、两侧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53215.33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入院取内固定,2016年10月22日伤愈出院,支付医疗费8328.75元,门诊医疗费2560.35元,合计人民币64104.43元,原告两次住院为26天。2017年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法医学评定,2017年5月3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胜利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其误工费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365元。另查,原告的父亲马方金,出生于1949年9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1月18日,其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马胜利生育二个子女,儿子谢益飞,出生于2011年2月7日,女儿谢益叶,出生于1999年5月6日。2015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助力车损坏程度予以鉴定,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经评估损失为960元,鉴定费3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溧阳市骏马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溧阳市骏马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50元、3320元和2650元,其中9月份因交通事故有一周时间未工作,平均每天工资为109元。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已灭失,无法鉴定其属性。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52%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4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误工费109天*180元/天=19620元、护理费90天*95元/天=8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20%=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6433*12*20%/2=31719元、女儿26433*1*20%/2=2643元、母亲26433*14*20%/3=24670元、父亲26433*12*20%/3=21146元)80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65元、财物损失960元+30元=990元。被告樊小俊认为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应为每日102元。原告的女儿谢益叶,出生于1999年5月6日,伤残鉴定日为2017年5月31日,其女儿已满18周岁,不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不是28天。司法鉴定费不认可。若不鉴定原告的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或机动车,保险公司按52%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樊小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樊小俊按52%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樊小俊承担的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104.43元,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6410.44元,由原告和樊小俊各按48%和52%比例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溧阳市骏马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已提供从事职业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日1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谢益叶,出生于1999年5月6日,伤残鉴定日为2017年5月31日,其女已满18周岁,不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6日计算为1300元。双方确定不鉴定原告的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或机动车,原、被告均同意各按48%和52%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鉴定其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1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1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车辆损失费9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23607.43元中的211940.86元,同时支付被告樊小俊垫付人民币11666.57元。二、驳回原告马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樊小俊负担9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