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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法兴、王仙明等与纪虹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法兴,王仙明,汤某1,汤某2,纪虹莲,王建敏,吴慎,陈路明,朱建青,XX有,金祥云,曹伟民,袁伟东,袁红叶,杭州明门仕家娱乐有限公司,杭州富邦装潢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杭州富邦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8822号原告:汤法兴,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仙明,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汤某1,男,200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汤某3,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汤某2,女,2012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丹,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虹莲,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建敏,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吴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路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朱建青,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XX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金祥云,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曹伟民,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袁伟东,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袁红叶,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明门仕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55号(二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唐乃敏。被告:杭州富邦装潢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26号-156号(双号)。法定代表人:俞万富。被告:杭州富邦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汽车南站对面)。法定代表人:俞万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1、汤某2与被告纪虹莲、王建敏、吴慎、陈路明、朱建青、XX有、金祥云、曹伟民、袁伟东、袁红叶、杭州明门仕家娱乐有限公司、杭州富邦装潢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杭州富邦装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已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