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某、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与薛某经微信联系,约定在福清市海口镇政府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前,交易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仍接受曾某通过“英姐”(另案处理)支付的人民币50元作为加油费,驾驶闽A×××××牌号小车送曾某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同日15时48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抓��被告人曾某、万某某,并从曾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小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