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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明科,资深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生达,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桥网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619083号“驾校一点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396336号“一点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676696号“一点通YIDIANT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在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及稳定的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桥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联桥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20310号《关于第15619083号“驾校一点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实际使用服务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联桥网络公司。2.申请号:15619083。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31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国际分类第41类):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学校(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电视文娱节目。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无锡一点通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2.申请号:9396336。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7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国际分类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会议、讲课。6.商标专用期限:2022年5月27日。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陈永梅。2.申请号:3676696。3.申请日期:2003年8月15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国际分类第41类):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6.商标专用期限:2026年1月20日。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0310号《关于第15619083号“驾校一点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五、其他事实原审庭审中,联桥网络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73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7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8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诉争商标为中文“驾校一点通”,“驾校”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一点通”。引证商标一为中文“一点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一点通”,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一定联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联桥网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