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梁宏亮,男,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被害人梁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新蔡线马三家村委会附近,在躲避由西向北左转行驶的车辆过程中,王某某的摩托车倒地,乘车人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梁某某开放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梁某某送至医院治疗。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5743.43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申请伤残鉴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对被害人损失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被害人梁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新蔡线马三家村委会附近时,在躲避由西向北左转行驶的车辆过程中,王某某的摩托车倒地,乘车人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梁某某开发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梁某某送至医院治疗。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到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180.79元(不含事发当天医疗费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半年后须进行颅脑修补术。原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人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原告人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人的病历及误工证明,计算至庭审前一日,为18000元(4500元×4个月)。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服务业工资标准计3661.2元(101.7元×10天×2人+101.7元×16天)。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行使权利。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人尚未治疗终结,本院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53180.7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78441.99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总计为人民币70441.9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自: